煤矿企业请不要为他人的越界开采犯罪行为买单
2024-03-14
——以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发生的越界采矿为视角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资源领域违规违法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中查出的、涉及环境资源类犯罪集中表现为: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非法采矿犯罪中又不乏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情形,另外越界采矿伴随着越界排土,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我们律师团队将分期分批推出系列文章和咨询方式为煤矿企业老板排忧、解难。
一、越界开采及其责任形式
越界开采,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违法行为。
越界采矿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二、越界采矿常见形态:
按照进入矿区的范围,越界采矿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越界开采矿业权空白区矿产资源;二是越界开采他人矿区范围的资源;三是既越界开采矿业权空白区又越界开采他人矿区范围的资源。
三、越界开采的刑事责任——非法采矿罪
越界开采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四、越界开采的犯罪主体
2020年以来,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资源领域违规违法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中查出的越界开采行为集中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一是煤矿本企业越界采矿,二是进行土石方剥离的施工单位越界开采,三是煤矿企业承包经营人越界采矿,四是煤矿企业的股东越界采矿,五是煤矿集团(总)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越界采矿。
上述情形,应根据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理论,依照主客观一致定罪原则,并充分考虑非法采矿犯罪的涉案主体一般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出资者、组织者、经营者;第二层次是管理者,即具体犯罪活动的执行者;第三层次是提供具体劳务的一般参与者。根据刑法谦抑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当将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作为打击重点等等,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区分责任主体,认定犯罪主体。
另外,煤矿集团(总)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擅自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集团(总)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未予追认甚至明确表示反对,应当认定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相关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为犯罪主体。
综上,煤矿集团(总)公司发生越界采矿行为,特别是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情形的,应区分责任主体,认定犯罪主体,请不要轻易为他人的越界采矿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
冯家军律师团队将在以后各期分别推出如下法律实务专题:
1、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资源领域违规违法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中涉及刑事犯罪问题研究;
2、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关于煤矿在规划立项、投资审核、资源配置、环境审核等各环节的规定,及相关问题的研究。
3、重点从事环境资源类犯罪如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研究。
更多的法律实务性文章。
冯家军律师 简介
·教育背景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双学士,民商法硕士
中国人民大学,区域经济学硕士
职务经历
2018年1月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合伙人
2018年1月至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并购重组专委会委员
·执业领域
企业治理、集团公司及股权设计及股权激励;
并购重组(特别是煤炭领域的并购重组)、破产重整、不良资产剥离处置;
民商事诉讼(涉及能源领域纠纷较多)、刑事辩护(矿产资源领域)、仲裁;
企业法律顾问(为多家煤矿集团公司、天然气集团公司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