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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法律实务

2026-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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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近年来,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压覆已经设立的矿业权的压覆矿产资源纠纷逐渐增多。由于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审理既涉及矿业权民事权益保护问题,还涉及建设项目是否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需要衡平保护问题。所以矿产资源被建设项目压覆时应适用成本补偿责任,还是适用侵权赔偿责任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在新《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产资源纠纷解释》)实施前,实务界更加倾向于按照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土资发〔2010〕137号)确定的成本补偿责任处理纠纷。新《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和《矿产资源纠纷解释》均对压覆矿产资源的“公平、合理补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成本补偿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但鉴于矿产资源被压覆情形的多样性,究竟何时适用成本补偿责任,何时适用侵权赔偿责任,矿产企业和实务界均存在疑惑。现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供交流参考。



一、

压覆矿产资源概述


(一)压覆矿产资源的界定





《矿产资源纠纷解释》对“压覆矿产资源”进行了明确界定。《矿产资源纠纷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压覆矿产资源”:(一)建设项目占地范围与依法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虽不重叠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勘查、开采,直接影响矿业权行使的;(二)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限制勘查、开采,依据相关规定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前需取得建设项目权利人的同意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同意或者批准的。


值得说明的是,新《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的实施条例尚未公布实施,新《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的实施条例公布实施后,对“压覆矿产资源”有新规定的,应结合《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和《矿产资源纠纷解释》第十五条综合认定“压覆矿产资源”。


(二)调整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





虽然新《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和《矿产资源纠纷解释》均对“压覆矿产资源”作出了新规定,但新《矿产资源法》从2025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矿产资源纠纷解释》第二十三条也规定: 2025年7月1日《矿产资源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2025年7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对调整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进行了统一梳理。具体如下:


1.《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3.《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

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办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导致矿业权范围变更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5〕771号)。

5.《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服务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710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

8.《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自然资源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6〕38号)。


二、

压覆矿产资源审批


压覆审批是衡量压覆矿产资源是否合规以及建设项目业主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判断标准。因此,有必要把压覆审批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集中梳理。

(一)压覆审批的法律性质





根据国土资发〔2010〕137号规定,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作出压覆许可审批后,矿业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发证机关直接进行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调整,并告知矿业权人。因此,压覆审批的实质是通过向建设单位作出压覆许可的方式,将矿产企业被压覆部分的矿业权消灭。从理论上来说,对建设单位作出的压覆许可虽不同于对矿产企业所有权彻底剥夺的行政征收,但因该行为对矿业权人的财产权利造成重大影响(矿业权人丧失或部分丧失了采矿权),具有“征收效果之侵害”,因此,压覆审批属于广义上的“准征收”。通说认为,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作出的压覆审批,使得建设单位压覆矿产企业的矿产资源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经过压覆审批的压覆行为不能按照侵权赔偿的思路处理。


(二)压覆审批的办理流程





按照国土资发〔2010〕137号要求,通常情况下压覆矿产资源须经过如下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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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必须办理压覆审批的矿产资源种类





1、《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规定: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通知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重要矿产资源是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34个矿种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本行政区优势矿产、紧缺矿产。具体而言,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目前我国矿产资源保护框架中的重要矿产资源包括:煤、石油、油页岩、烃类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地热、放射性矿产、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硫、锶、金刚石、铌、钽、石棉及矿泉水共计34种。另外,炼焦用煤、富铁矿、铬铁矿、富铜矿、钨、锡、锑、稀土、钼、铌钽、钾盐、金刚石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区原则上不得压覆,但国务院批准的或国务院组成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批准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除外。


2、《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21—2025年)》战略性矿产资源分为3类,共计36种:能源矿产6种(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铀);金属矿产25种(铁、锰、铬、钒、钛、铜、铝、铅、锌、锂、钴、镍、钨、锡、钼、锑、稀土、锗、镓、铟、铪、铼、铌、钽、铍、锆);非金属矿产5种(晶质石墨、磷、钾盐、硼、萤石)建设项目压覆上述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文件办理压覆审批。

(四)压覆审批环节之重要事项:《补偿协议》





根据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压覆审批时需要取得并提交其与矿业权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因按照成本补偿责任确定的被压覆部分矿产资源的补偿金额与依照填平原则确定压覆时被压覆矿产资源的市场价值存在天壤之别,故以何种的标准和价格确定被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金额或市场价值是《补偿协议》的重要内容,也是双方能否顺利签订《补偿协议》的重要因素。本文在《补偿协议》方面重点探讨如下两个问题:

1.矿业权人是否必须按照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签订《补偿协议》?
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上述规定是近年来调整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的重要文件,该文件具有政府指导价的作用。但双方是否必须按照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签订《补偿协议》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如下:

(1)基于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应按照“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模式确定补偿内容。

(2)基于商业利益的项目,应允许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通过谈判确定补偿内容。理由如下:如前所述,既然压覆审批具有广义上的“准征收”的法律效果。征收本质上是国家以行政权力对集体或个人的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只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才能作为限制私人财产权的正当事由。基于商业利益的项目无权对矿业权人的私有财产权限制,除非矿业权人通过协议取得矿业权人放弃权利的承诺。由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如果允许基于商业利益的建设项目以成本补偿价格压覆矿业权人的矿产资源将使得矿业权人丧失被压覆部分矿产资源的市场价值,这将是对物权制度和矿业权制度的极大破坏。例如。如A铁路运输企业和B煤炭企业均是民营企业,A铁路运输企业自用铁路压覆了B煤炭企业的矿产资源,如果按照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将使得B煤炭企业丧失被压覆部分煤炭资源的市场价值,这对B煤炭企业极度不公平。

2.矿业权人不签订《补偿协议》的法律后果
对于矿业权人因补偿问题未签订、拖延签订《补偿协议》的法律后果,也要区分情况进行论述:

(1)对于国家、省级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做出压覆许可审批。如《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1〕1号)就规定:凡拖延签订压覆协议,导致建设项目用地报批不能及时组件的,或国家、自治区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盟行署、市政府负责协调解决,并出具限期协调解决签订压覆协议的承诺函,可作为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的依据。

(2)对于商业利益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基于建设单位未提供其与矿业权人未签订补偿协议,作出不准压覆的决定。


三、

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的责任类型


曾有学者依据建设单位是否取得压覆许可,将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的责任类型分为:损害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矿产资源纠纷解释》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责任类型作出了更系统的规定。笔者结合学者前期论述和《矿产资源纠纷解释》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责任类型做如下梳理和总结:


(一)成本补偿责任





《矿产资源纠纷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补偿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资源纠纷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即使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也应按照“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模式确定补偿金额。


(二)侵权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纠纷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第一次开宗明义地宣誓了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有权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建设项目未取得压覆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依照填平原则,先依法查明压覆矿产资源的储量,再按照《矿业权评估指南》确定的评估方法和参数予以确定。关于评估应采取何时价格参数确定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三)违约责任





《矿产资源纠纷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未履行约定义务,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上述成本补偿责任和侵权赔偿类型外,实务中还存在大量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情况。无论补偿协议按照成本补偿思路确定补偿金额,还是按照市场价值确定补偿金额,一旦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后,补偿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均需按照补偿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结   语:


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财产权的衡平问题。新《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纠纷解释》为各类压覆情形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责任认定框架。实务中,应严格区分公共利益的成本补偿责任、未经许可的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协议履行的违约责任,合理确定补偿或赔偿标准,以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与建设项目正当需求之间的平衡。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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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学军 

    

    执行主任

王学军,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主要业务领域为矿产资源整合、矿业权流转、煤矿企业合规审查、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纠纷、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等。
E:wangxuejun@youl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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